第一节 并购重组基本概念

本节主要讲述企业并购重组的含义、相关释义、基本特征和基本事项等内容。

一、并购重组的含义

(一)并购重组术语及内涵

目前理论上尚未对并购重组形成统一认识,没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定用语,但在政策上和实践中,早已广泛使用和运用,散见于各类政策性规范及实务类、学术性文本当中。一般认为,并购重组泛指企业为获得、剥离、盘活特定经营资源等而实施的一系列重大经济法律运作行为。通常将法律上的企业设立(成立)、合并与分立、企业间的重大资产交易、股权性投资及股权置换与交易、债权转换为股权、企业改制,以及企业解散等可能导致企业主体、产权及/或产权结构、主要资产、债权债务等事项发生重大变更的行为,均视为企业的并购重组事务,此即广义上的并购重组,涵盖企业生命周期的整个阶段。狭义上的并购重组,系指企业在正常经营运行阶段(即企业生命周期所处的中间环节)、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实施与其资产、资本、权益等相关联的各类交易行为。狭义上的并购重组,不包括企业的设立阶段和解散清算阶段等极端情况[1],甚至也不包括债权转换为股权(债务转为资本)这一特殊法律事项。此外,由于并购重组概念的外延较为宽泛,内涵较为复杂,侧重点有所不同,故而实践中所使用的并购重组术语并不完全统一,且称谓颇多,但总体含义一致。例如,实践中与并购重组一致或相近术语包括:并购或购并、重组、资产(资本)重组或资产收购(交易、转让)、股权重组或股权收购(交易、转让)、兼并或兼并重组、整合、并购整合、兼并重组整合、企业重组、企业改制、企业改革、改制重组等,不一而足。这些相关术语,彼此间往往交替、组合或混合使用,相互间并无严格区别或界限,只是在特定情况下因其习惯和并购重点等的不同,采用不同的用语而已。

结合现行法律规范,可将并购重组归纳为:企业合并或分立、股权(股份)转让或股权置换、企业增资或减资、企业重大资产转让(交易)、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改制、债转股(债务重组)以及并购重组的各类组合形式等。

(二)并购重组释义

截至目前,我国各类权威性文献及/或政策性规范性对并购重组等相关术语有着不同的观点、解释,以下摘录分述。

1.权威文献对并购的相关解释

《现代汉语词典》将“并购”等同于“购并”,并将其解释为:“用购买的方式兼并”;同时,将“兼并”解释为:“把别人的产业并为己有”;而将“整合”解释为:“通过整顿、协调重新组合”等[2]。由此可见,《现代汉语词典》中的“并购”的概念要小于“兼并”的概念,“并购”从属于“兼并”,系“兼并”的一部分(购买式的兼并);而“整合”的概念,比较接近于并购中的合并、分立和资产并购等情况。因此可总结为:首先,该文献对“并购”“兼并”“整合”等术语的概念性描述,仅限于对该类词汇在普通字面语义上的解释,不能等同于各自的法律含义。其次,该文献关于对这类词汇的解释以及所体现出来的相互差异,不能表明系对其内涵及/或外延的界定。事实上,该类词汇在法律上的共同点要远大于相互间的差异。再次,随着并购法律实践活动的不断深入和理论研究的逐渐成熟,该类词汇的法律概念正呈现出了趋同的特征,相互间的界限已较为模糊。最后,这类词汇只有在商事主体从事资本法律运作时,才能具有确切含义和实质作用,日常生活与其没有多大关联性。《现代汉语词典》对“并购”“兼并”“整合”等法律术语的解释,仅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2.规范文件对并购的相关解释

前已述及,目前我国在法律层面并未对并购重组概念及其相关法律事宜作出明确、统一的界定或规制[3],与并购相关的规定,往往散见于各类政策性规范之中,并且各类规范对并购概念的解释或描述往往也不尽相同。

(1)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中,将企业改制解释为:系指企业的公司制改造、企业的股份合作制改造,以及企业分立、企业债权转股权、企业出售、企业兼并等。据此可知,该司法解释关于对企业改制的释义,比较接近于并购的广义概念范畴。

(2)法律层面对并购的相关解释

《企业国有资产法》将国有企业的改制界定为三种情形,包括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可见《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解释,侧重于关注和把握企业经济性质的改变以及传统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造,可归纳于企业并购的狭义概念范畴。

(3)税务规范对并购的相关解释

税务总局在《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和《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中,将企业重组界定为:“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并对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等各种具体的并购形式作出界定。由此可知,该两份税收规范中所涉及的“重组”,比较接近于广义上的并购重组概念范畴。

(4)证券规范对并购的相关解释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达到规定的比例,导致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以下简称重大资产重组)。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据此可以明确,该管理办法中“资产重组”的适用范围,可归纳于并购的狭义概念范畴。

(5)体改规范对并购的相关解释

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及《关于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虽然保留法人资格但变更投资主体(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据此可见,该规范中关于对“兼并”的释义,也可归纳于并购的狭义概念范畴。

(6)商务规范对并购的相关解释

商务部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二条中指出:“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资产并购)。”由此可知,该规范中的“并购”,仅包括股权并购(含增资)和资产并购(含以资产并购为目的新设企业),故而也应将其归入并购的狭义概念范畴。

从以上各类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并购概念的释义或概括情形来看,享有相应立法权限的各层次、各部门,是基于各自的认知和所针对的适用对象的不同,对各类并购事宜及其范围等作出了不同的界定,并以此规制和推动各类型企业的相应并购行为。随着我国现代企业制度架构的基本确立和企业并购法律实践的进一步深入,以及理论研究成果的不断形成,相信最高立法机构会制定统一的企业并购重组法典,并会对并购相关事宜作出明确规制和界定,以终结目前较为混乱的并购立法局面和并购市场秩序。

二、并购重组基本特征

1.并购行为具有复杂性、综合性和较大风险性。企业的并购行为,不仅会涉及法律事务,也会牵涉国家宏观发展规划、产业及技术政策、金融及信贷政策、税收及优惠政策、市场准入规则、行业现状及其发展前景;会涉及微观层面的并购成本效益、可行性及其运营前景、并购各方的企业文化融合、治理结构的调整等各种因素。此外,并购能否达到预期目标,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2.并购模式具有多样性。企业的并购模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能是单一并购行为,也可能是复合并购行为;既可能是资本、资源的融合(如合并),也可能是相反情况的运作(如分立),抑或二种情况同时进行,还可能伴随着其他经济法律事务的运作等。

3.并购具有侧重点。每一项并购行为,总会有其侧重点和主要目标。例如,企业合并行为,可能侧重于谋求企业的外延式扩张、整合和集中相关资源;企业分立行为,可能侧重于剥离辅业资产并拟突出主业的经营范围和业绩;股权置换行为,可能侧重于将上、下游企业及其资源整合至本企业系统,并迅速提升其业务规模,等等。

4.并购须遵循成本效益原则。企业并购的最终目的是要提高其长远效益和竞争力,因而并购不仅要在法律、政策上具有可行性,更重要的是总体预期收益必须大于相应的总体预期耗费;同时,在有几种并购模式情况下,应选择综合成本及风险均较低,但效益相对稳定或较高的方案。盲目扩张、盲目收缩,往往会将企业置于不利境地,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

5.并购是资本运作行为。企业的并购往往会涉及企业资本规模、结构等事项的变更,并可能同步伴随新企业的设立,或原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注销等重大事宜的处置。

三、并购应完成的基本事项

通常而言,企业实施并购应依法完成以下基本事项[4]

(一)当事各方应达成合意并成立并购工作机构

企业实施并购,涉事各方应就并购目标、原则、主要事项、需完成的主要程序及其手续等达成一致,签订并购意向书或框架性契约,为并购事宜的启动及后续工作的展开奠定基础、提供依据;同时,各方应当共同组建并购工作机构(并购工作组),专司各项并购事务。

(二)实施尽职调查等基础性事宜

企业的并购事务应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为此,并购各方应依据并购意向书,结合实际情况,委托专业律师事务所[5]对被并购方(并购标的)实施尽职调查。此外,宜围绕具体的并购事务、目的等,确定并购基准日,由专业机构对并购标的实施审计、评估,以把握被并购方的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及其质量,对其资产、净资产等的价值作出估算。

(三)完成并购可行性研究(论证)等

由于企业的并购行为是企业面向未来市场的整体性、全局性运作事务,关系到并购后企业的生存、发展等长远利益,且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而企业实施并购,应在尽职调查、审计评估等基础上,围绕并购目标,采用符合客观实际的方法,对并购事宜进行可行性研究或论证,形成并购可研报告或并购总体方案,为并购决策提供可靠依据,降低风险。

(四)完成并购决策

应将已形成的并购可研报告或并购总体方案(草案)等提请权力机构审议通过;同时,权力机构还可就并购后续事项及其操作等,对董事会或类似机构作出授权(授权后,可不再就并购后续事务提请权力机构决策)。此外,涉及职工安置的事务,应提请职工民主决策。

(五)提请行政核准

特殊情形项下的并购,其方案(或报告书等类似文书)在企业权力机构通过后,还应呈报政府相关机构,提请其依法予以批复(核准)或进行备案。

(六)制订并购实施方案等

根据并组各方(权力机构)已经通过的并购总体方案或可研报告,并购工作组应制订完成符合并购目标、具有可操作性的并购实施方案,或者共同签订并购契约,并据此操作实施。

(七)履行并购实施方案或契约

并购工作组应根据已经生效的并购实施方案(契约)、职工安置方案等,积极推动和有效执行与并购相关的各项具体事务。

(八)完成其他后续各项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