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授田制的堕坏

中国历史上土地私有制和私有权是怎样产生的?土地私有化的第一种途径是公社农民的份地变为个体小农的私有土地,第二种途径是田邑转让、军功赏田和私田的垦辟。中国土地私有制和私有权从国有地权中衍生而出,秦土地制度具有普遍国有制形态与实际上的私人占有的二重性特点。这种二重性土地所有权的前途,一定是向着土地私有制迅速转化。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的出现,表明汉代的土地制度恰正处在中国古代土地国有制向土地私有制转型的临界点,为说明这个转型提供了新的材料和契机。

一、私有地权的出现

国家授田制在本质上是国家与个人——土地直接使用占有者之间的关系,这个关系的变迁,便构成了中国地权历史发展的历史轨迹,即中国私有地权是从土地国有制及其国有地权中脱胎衍生而来,经历了一个相当漫长的渐进变迁过程。大致说来,在土地国有制及其授田制体系中,私有地权的孕育形成,是沿着如下述两类、三条相辅相成、相互纽结在一起的轴线进行的。一类是国有土地数量的变迁;一类是国有地权本身质的变异。两类共三条主线:一是国家授田制体系内在的背反走势,造成了社会土地占有量的失衡,使爵户之家益富,而庶人则日益成为缺田户而相对贫困;二是国有地权在经过一个漫长的渐进分割的历史过程后,终于衍生成私有地权。从理论上说,国有地权由于分割愈甚则愈加名义化,国有地权愈名义化则愈接近私有地权;三是个人土地使用权与占有权的持有由短期到长期即逐步凝固化,使之已接近土地私有权的门槛。当国家普遍授田制废止之日,便是私有地权形成之时。这正是汉代地权变迁、转型的历史逻辑。

在战国、秦普遍土地国有制下,人们虽然也被允许分占着地体的某一部分,但这并非土地私有权,私人对于土地尚无自由处分权和让渡权。从《二年律令》文本中可以看到,有一种国家制度认定的属于个人的极其有限的处分和转让的可能性的存在。《户律》规定,在国家制度规范和政府的许可、操作下,民可在一定范围内“贸卖田宅”。又,“女子为父母后而出嫁者,令夫以妻田宅盈其田宅。宅不比,弗得。其妻弃,及夫死,妻得复取以为户。弃妻,畀之其财。”既然“其弃妻,及夫死,妻得复取以为户”,国家如此制度规范处分,则一方面说明国家授田制的立意仍是传统的份地均田保障原则,同时也表明“户田”的使用权和占有权日渐倾向于私人手中,个人多少取得一定处分转让的可能,也就是说日渐接近于私有地权的边缘。

从《二年律令》来看,国家法律所规范的土田资源再分配制度中,如私人间相赠予、贸卖等,虽未脱离国家制度藩篱而独立自主,然此毕竟是属于可成为土地私有权之处分权和让渡权的新因素,其对国有地权的分割却是最为强烈的。经过对国有地权的长期潜移渐进的分割历史进程,时至汉代,作为私有地权的使用、占有、收益、处分、转让权等主要成分已经具备。《二年律令》田制的基调虽仍是土地国有制和国有地权,然在实际上,国家对土地的所有权却已被极度名义化,亦即已走到普遍私有制和私有地权确立的门槛上。

二、份地占有权的合法性

在国家授田制下,份地的占有越稳定,使用期越长,则其国有权也便日渐名义化,逐步走向土地私有权的确立。一旦国家授田终止,私有地产权便自然形成。这便是秦汉间土地国有权,经由国家份地授田制,逐渐胚育出土地私有地权的历史逻辑。而土地在个人手中使用、持有时间之长短,大致取决于三种因素——耕作制度周期、人的劳动能力(年龄)周期、国家地权制度的有机组合作用。

在中国古代村社或继起的官社体制下,其授田对象的确定是根据于劳动能力的,因有年龄之限。适龄而受田,力衰则还田。从应劭《风俗通义》引《春秋井田记》、《汉书·食货志》、《国语·鲁语》韦注、《礼记·内则》观之,其具体年限之数据则不必拘泥,其于授田而耕种,年限之贯彻乃为一主线索,是为一定而不可移之规。秦也是以“能田”之“作夫”为授田对象的。在银雀山汉墓竹简《田法》之国家授田中,存在着决定于人力和地力的两种定期还授制度,此二制是互补并行而不悖的。后者决定了土田疆畔必短时段的定期换易,前者决定了社民对份地一生充其量只拥有43年的使用权。

上述民一生中只有一定时段使用和占有份地的制度,后来便转变为终生使用和占有,身没归田。孟子提出“恒产”说,要政府“制民之产”,保证民有足够量份地,“必使仰足以事父母,俯足以畜妻子,乐岁终身饱,凶年免于死亡”。(清)焦循.孟子正义卷一·梁惠王章句上[M].北京:中华书局,1954.改变了上述《田法》、《汉志》中那种对人口按年龄分别编管和养用的制度,此须终身有足够量份地以供使用和占有。其实“恒产”一概念,便已内涵着终生使用占有的意义。份地的使用期一旦由年老归田,转变为终身使用制,则极易过渡为更长的使用和占有期制度。前述《二年律令》于户人身后的长序代户转用制,便是为此制度而设计的。虽为国家制度田地转授通融之法,然同时也是对份地使用和占有权日渐趋于凝固化的法律肯定。份地于家内长序代户转受,一方面表明其未脱离国家授田制土地资源配置的总范畴,但同时也表明个人对国家土地占有的凝固化。爵田也有个凝固化的过程,由《韩非子·诡使》篇所谓用于奖励战士田宅的“身死田夺”,(清)王先慎.韩非子集解卷一七·诡使[M].北京:中华书局,1998.到《二年律令》中可于家内降杀转授,正是这种历史趋势的反映。

综上所述,经过国家授田制内土地占有长期的两极背反失衡,国有地权的层层分割,授田份地占有的日益凝固化,加之管理土地的各级官吏以各种方式盗侵官田等因素,形成私有地权发育之必然趋势。待秦始皇三十一年“使黔首自实田”至汉吕后《二年律令》的颁布,尽管国家还在努力对土地实行管控,但在国有地权中胚育的私有地权已经发育成熟。在战国秦汉之际的历史上,并无一个宣布私有地权成立的明确界限,而是经由对国有地权的逐步分割、凝固而渐进于私有的,国家废止“制土分民”,停止对民间份地占有的管控,同时也就是土地私有制及私有地权的确立和形成。至《二年律令》后文帝废止普遍授田制,则意味着国家普遍授田制的终结。中国传统土地国有制与国有地权的根本变革在于秦始皇三十一年至汉文帝即位期间,私有地权最终完成于汉文帝即位废止国家普遍授田制之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