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数字贸易的特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贸易发展呈现“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数字贸易”的演进路径。数字贸易有着传统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无可比拟的特点与优势。从增长趋势来看,2008~2019年,全球服务贸易出口额年均复合增长率为4.3%,而可数字化的服务贸易出口年均复合增长率达到5.48%。从应对外部冲击的稳定性来看,全球新冠疫情严重冲击传统国际贸易,而数字贸易依托数字技术开展数字订购、数字交付,受到的影响较少,因而成为全球贸易复苏的重要推动力量,疫情期间全球数字贸易发展进一步加速。联合国贸发会议的统计数据显示,2020年全球服务出口同比下降18%,而可数字化的服务出口3.17万亿美元,同比仅下降1.8%,数字服务出口在全球服务出口中的占比达到63.6%,较2019年提升11.8个百分点。[15]具体而言,数字贸易的突出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数字贸易呈现出新模式和新特点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普及,贸易方式和贸易对象数字化,数字贸易中出现新模式和新产品。数字贸易新模式即贸易方式数字化,是指信息技术融入传统贸易的各个环节,如电子商务、线上广告、数字海关、智慧物流、单据数字化等新模式和新业态对贸易赋能,从而带来贸易效率的提升和成本的降低,表现为传统贸易方式与各个贸易环节的数字化转型升级。数字贸易新产品,即贸易对象数字化。数据和体现为数据形式的产品和服务贸易主要分为三大类,一是研发、生产和消费等基础数据,二是图书、影音、软件等数字产品,三是通过线上提供的教育、医疗、社交媒体、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数字服务,表现为贸易内容的数字化拓展。

与传统贸易相比,数字贸易在提升贸易效率、优化贸易流程、降低贸易成本、催生新兴产业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数字贸易深入发展的过程中,原有国际贸易的分工和分配模式、规则制度都面临重构,驱动全球价值链重塑,价值链各端企业通过数字化技术整合全球资源,为上下游企业的产品设计、生产、加工、营销、售后等提供多元化支持。数字贸易推动世界经济数字化转型,全球化分工进入更高阶段,贸易开展过程更加便捷高效,中小企业有更多机会便捷地参与全球贸易,从而在更大范围内释放数字化红利,对各国产业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产生深远影响。

二 数字贸易与传统货物贸易的本质区别

数字贸易与传统货物贸易既有关联又有不同。在贸易目的、贸易动因、贸易影响方面,数字贸易和传统货物贸易具有相似点,但二者在贸易主体、贸易对象、贸易方式、运输方式、贸易时效性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见表1-2)。

表1-2 传统货物贸易与数字贸易对比

表1-2 传统货物贸易与数字贸易对比-续表

为促进数字贸易发展,各国在区域贸易协定谈判中都重视区分数字贸易与传统贸易,协定条款中一般都包括数字贸易相关条款,如《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欧盟—加拿大综合经济与贸易协定》(CETA)、《美国—墨西哥—加拿大协定》(USMCA)等协定条款中都体现了对数字贸易规则的重视,力争构建灵活兼容的数字贸易开放规则,并对限制数据流通、源代码强制获取或转让、计算设施本地化等数字贸易中的数据流通壁垒和风险加以限制,具有示范效应。

三 数字贸易与传统服务贸易的本质区别

WTO多边贸易协定形成于货物与服务均为实体交付的时代,据此建立了货物与服务区分治理的结构。就服务贸易而言,1995年1月1日生效的WTO《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将服务贸易(Trade in Service)划分为四种提供方式,即模式一跨境交付(Cross Boarder Supply)、模式二境外消费(Consumption Abroad)、模式三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模式四自然人流动(Movement of Natural Persons),WTO成员方对各服务部门的四种提供方式分别做出开放承诺。但是,在数字贸易环境下,生产者交付产品和消费者获得产品的情况变得更为复杂,不同的服务提供方式交织在一起,难以区分。此外,一些交易因数字贸易呈现出供应与消费的同步性而难以确定服务提供模式。例如,服务贸易中的模式一跨境交付体现为服务供应商提供跨境的服务,模式二境外消费则是服务消费者跨境消费并支付。若是A国服务供应商提供以数字形式传输的文字、视频、图像、录音、计算机程序等数字产品,B国服务消费者在C国平台上在线支付和消费,即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之间的跨境服务和跨境消费均基于网络平台同时发生,无须物理意义上跨境,此时很难区分该交易行为到底属于模式一还是模式二,若成员方在本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对模式一和模式二承诺的开放程度不同,还会进一步引发该项数字贸易到底应适用何种开放程度的争议。

2001年《美国—约旦自由贸易协定》首次对数字产品的概念进行界定,认为数字产品是“计算机程序、文本、视频、图像、录音和其他经数字编码并以电子方式传输的产品,无论缔约方本国法将其视为货物还是服务”。[16]此后,美国一直坚持在贸易协定正文或注释中注明数字产品的提法并不反映缔约方对数字贸易构成货物贸易还是服务贸易的观点。

由此可见,从概念界定上,只有货物贸易中通过数字化手段和平台进行的交易、服务贸易中数字化的产品和服务才能被归入数字贸易范畴。而就贸易本质而言,传统贸易在上述形式上的数字化只是数字贸易的基本内容之一,而数字化产品、数字化交付、数据跨境流动等是数字贸易最核心、最具增长潜力的领域。在数字贸易时代,由于数据产品的特性,数字贸易与传统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均存在本质区别,原有的服务贸易治理架构、贸易部门、贸易模式均不适应数字贸易发展形势。